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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明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明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傳輸線1盒(相當價額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有瑕,並衡量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現為勞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新臺幣[下同] 569元),並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569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扣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等件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9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前揭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犯罪所得之相當價額主動繳回,已如前述,尚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日後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APPLE傳輸線1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但因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該竊得物品之相當價額569元,並經聲請人扣押中,無庸再次追徵,得依此項規定沒收;
告訴人亦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95號
被 告 田明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劉丁銓擔任店長之「美廉社忠勇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賣架上擺放之APPLE 傳輸線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69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身著之外套內,再轉往店內飲料櫃拿取飲料1 瓶至櫃檯結帳後,即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372-CGM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劉丁銓盤點店內商品,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田明利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劉丁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明利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丁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69 元,有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贓證物款收據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扣保字第27號)等在卷可佐,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又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69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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