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700,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中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知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能預見如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陌生人或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即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底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5年7月4日以電話聯絡李芳貞,詐稱係友人張麗珠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李芳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7月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李建中前揭帳戶內,隨即遭人領走;

嗣因李芳貞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7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並自稱係165反詐騙中心,電話聯絡在家中之劉明容,並向其佯稱:你在玉山銀行有被盜開帳戶,並涉及1件擄人勒贖之1200萬元洗錢案,須依照指示到銀行匯款,用資證明自己清白云云,致劉明容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5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至瑞興銀行總行,將現金50萬元匯入至李建中上開帳戶內,亦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告訴人李芳貞、劉明容分別於上揭時間,遭某詐欺集團以上揭詐騙手法,詐得如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李建中上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李芳貞、劉明容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見草屯分局警卷第8-11、12-13頁、士林地檢105偵11847卷第17-18頁、第20-2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李芳貞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草屯分局警卷第20頁)、告訴人劉明容提出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士林地檢105偵11847卷第31頁)、被告李建中上開系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存款印鑑卡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警卷第23-26頁),堪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伊於104年間某日要使用時才發現不見的,遺失地點係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租屋處,伊因為生意失敗,很匆忙地搬離租屋處,嗣後又因房東搬家,且出售該屋,伊全部的東西均被銷毀云云。

惟查: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並於發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遺失時,自當立即辦理掛失及報警為是,而依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4頁)、曾有做生意及工作之經驗等情觀之,其對此應有知悉,且參以被告亦自陳其將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放置在一起,則被告亦可預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盜用之風險將大幅升高,衡情被告於發現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豈有對此置之不理,而不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

⒉又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才予使用。

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提取款項,衡情係以確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使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係被告交付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已屬明確。

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佐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自承曾生意失敗等情,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

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李芳貞、劉明容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劉明容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低、被告素行、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