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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中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19時55分許、105 年6 月30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2 居所,利用其所有之市話0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至00-00000000 電話向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進行香港六合彩簽賭,賭法為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01到49號的號碼,對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等各式玩法,每注新臺幣(下同)1 元至100 元,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 組號碼相互核對,如以每注金額為100 元下注,若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 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0 元之彩金;
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 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00元之彩金;
若選擇「四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4 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萬元之彩金。
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該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公然賭博。
二、證據方面: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中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簽注號碼之方式,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相互對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核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竟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陳中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9時55分許、105年6月30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2居所,利用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00-00000000電話向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進行香港六合彩簽賭,賭法為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01到49號的號碼,對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等各式玩法,每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若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
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
若選擇「四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萬元之彩金。
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該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公然賭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傳真簽賭單影本2張、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被告先後兩次賭博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婉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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