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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熒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另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先後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持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本件參與賭博之時間,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82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之網站(網址:ts777.net),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申登人董灌瑔,另案偵辦中),以1比1之方式,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與之對賭美國職業棒球及職業籃球,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下注金額之百分之90至95,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
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董灌瑔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賭博網站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
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該段時間內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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