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71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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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木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電風扇、瓦斯爐」補充更正為「施清國所有之電風扇、瓦斯爐」,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陳泰印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被 告 王木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同租屋住在臺中市○○區○○巷0號之友人施清國,於105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處所飲酒後發生口角,王木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電風扇、瓦斯爐之方式毆打施清國,致施清國受有下肢鈍挫傷、其他開放性跗骨與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施清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木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清國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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