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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德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德輝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爬到2樓陽台,見該處2樓後房間鐵窗未上鎖即逕自越入」,應更正「爬到2樓陽台,見2樓鐵窗未上鎖即逕自越入」;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上開被告所為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被告已著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夜間踰越他人2樓牆垣及鐵窗之安全設備進入現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未竊取物品即因被害人返回而逃逸,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職業為工、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19763號
被 告 紀德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13日17時58分許之夜間(紀德輝自承在現場約有1、2分鐘之久,當日日落時間約為17時52分),騎乘牌照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蔡孟學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街00巷0號住宅前,踰越牆垣爬到2樓陽台,見該處2樓後房間鐵窗未上鎖即逕自越入而侵入該住宅,並以目光搜尋屋內財物,並沿樓梯爬至4樓,適於同日18時許蔡孟學返家,紀德輝見狀遂自4樓某處跳到隔壁住宅逃逸,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而未遂。
嗣蔡孟學乃報警處理,為警至現場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迨至105年間始經比對出在該住宅2樓後房間鐵窗右下方處所採得之編號1指紋1枚,與紀德輝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紀德輝固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侵入該住宅,然辯稱:伊原來要偷東西,在2樓被發現,就趕快跑到4樓逃走,沒有用眼睛看東西,也沒有偷到東西,伊在該屋內停留約1、2分鐘云云。
經查:一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
被害人蔡孟學於警詢時指稱伊返家進門時聽到4樓有聲音,竊嫌應係從4樓逃離等語,而被告係從2樓侵入,足見被告已從2樓爬上到4 樓,被告既自承伊侵入該住宅是意圖行竊,豈有在該屋內未曾用眼睛搜尋財物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沒有用眼睛看東西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報案時指稱其失竊物有手錶3個及戒指3個、玉環2 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
於105年6月19日警詢時則改稱失竊黃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現金3 萬多元及其他金飾損失約15萬元,相差甚遠,且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得物品,警方亦未扣得任何失竊物足資佐證,尚難認被告竊盜已既遂。
三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影本6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6 日刑紋字第1050049401號鑑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嗣因被害人返家而倉惶逃逸始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經總統於
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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