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72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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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商內販賣架上之高粱酒2瓶(共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即欲離開。

嗣經店內其他客人告知店長嚴治國遭竊,嚴治國遂於商店門口攔下李秋凰,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治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然衡之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罹患憂鬱症,想說要酒喝一喝,睡覺就不會亂想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失竊物品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13頁),並兼衡被告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2瓶業經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有前述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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