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73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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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投注週刊伍本、彩注壹本、號碼選擇表壹張、倍數表壹張、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3 樓之」應補充更正為「3 樓之住處」;

第5 行「其賭博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其賭博方式係每簽1 注賭資為80元,」;

第7 行「賭客若簽中」應補充更正為「賭客係以電話或傳真至號碼00-00000000 號之方式,將下注號碼告知江秉勳,江秉勳復將之傳真予『林清河』,若賭客簽中」;

第10行「100 元」應更正為「80元」;

第12行「並扣得電話機1 台、計算機1 台、傳真機1 台、六合彩投注週刊5 本、彩注1 本、號碼選擇表1 張、倍數表1 張、簽注單2 張」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簽注單2 張及江秉勳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電話機1 台、計算機1 台、傳真機1 台、六合彩投注週刊5 本、彩注1 本、號碼選擇表1 張、倍數表1 張」。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查詢條件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清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者傾家盪產,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實值非難;

且其前於100 年間業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然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銷汽車機油之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 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扣案之簽注單2 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工具,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電話機 1台、計算機1 台、傳真機1 台、六合彩投注週刊5 本、彩注1 本、號碼選擇表1 張、倍數表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經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承獲利250 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4336號
被 告 江秉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清河」之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前之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 倍及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清河」之人所有,而江秉勳則每接受100 元簽注,可獲利10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6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話機1 台、計算機1 台、傳真機1 台、六合彩投注週刊5 本、彩注 1本、號碼選擇表1 張、倍數表1 張、簽注單2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秉勳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扣案簽注單係伊計算數字單據,並非簽賭之簽注單,伊在警局供述有些實在,有些不實在,警察並未對伊為強暴脅迫行為,伊無聚眾賭博犯行云云。
惟查:扣案簽注單2 張,外觀上數字排列整齊,為已書寫完成之簽注單,並非計算數字之單據,又被告於警詢供述,伊幫朋友向「林清河」下注,朋友以電話告知或傳真方式將簽注單傳至伊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然後伊再將簽注單轉傳真予組頭「林清河」,賭客下注金額每支70元,伊向「林清河」收取80元,每支可獲利10元明確,復有簽注單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聚眾賭博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250 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核被告江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清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簽注單2 張,為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
扣案電話機1 台、計算機1 台、傳真機1 台、六合彩投注週刊5 本、彩注1 本、號碼選擇表1 張、倍數表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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