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吳瑞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一)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貸與林俊吉新
- (二)吳瑞彬於105年9月9日彬前往上址向林俊吉收取上開面
-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接續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貸款10萬元予被害人
- (三)至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貸款10萬元予被害人之際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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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彬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彬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瑞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林俊吉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在林俊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成園藝花店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貸與林俊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要求林俊吉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8 月31日、面額3 萬元及發票日為105 年9 月9 日、面額為7 萬元之支票2 張(支票號碼:IB0000000 號、IB0000000 號)以供擔保,亦即雙方約定借貸3 萬元為期7 天、7 萬元為期15天,且預先扣除15天之利息7,000 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3.15之利息(計算式:7,000 元÷93,000元÷15日×365 日×100%=183.1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計算式部分誤載為170.33% ),吳瑞彬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7,000 元。
(二)吳瑞彬於105 年9 月9 日彬前往上址向林俊吉收取上開面額7 萬元支票票款之際,另趁林俊吉亟需金錢過票之急迫情事,復貸款10萬元予林俊吉,要求林俊吉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9 月12日、面額為13萬元支票1 張(支票號碼:IB0000000 號)以供擔保,亦即雙方約定借貸10萬元為期3天,利息3 萬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50之利息(計算式:30,000元÷100,000 元÷3 日×365 日×100%=3650%),吳瑞彬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 萬元。
嗣於105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許,吳瑞彬前往上址向林俊吉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俊吉當場交付吳瑞彬之現金2 萬元及用以支付貸款本息之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支票號碼IB0000000 號支票1 紙(前開現金、支票均已於偵查中發還林俊吉)。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影本1 張、現場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再者,被害人因需款孔急,始向被告借款,雙方2 次約定借款本金均為10萬元,利息分別為15天7,000 元及3 天3 萬元,且預先扣除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是依渠等之借貸行為推算,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83.15% 、百分之365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之最高限制甚鉅,且參酌現今處於低利之經濟狀況,顯屬已有特殊之超額,堪認被告確有趁被害人於缺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被害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重利犯行時,係向被害人預扣首期利息及收取續期利息,此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預扣、收息,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 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其每次借貸行為,先預扣利息後,即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該次重利行為即完成,且各次重利行為之時間不同,各次借貸行為之重利係依各該次借貸本金計算,此與一次借貸後而按期收取利息之情形有異,故被告2 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急需用錢周轉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並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行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貸款10萬元予被害人之際,預扣之利息7,000 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扣押而自動繳交予檢察官在案,此觀之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扣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該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之記載即明(見偵卷第29至32頁)。
衡諸上開預扣利息7,000 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貸款10萬元予被害人之際,並未預扣利息,而係由被害人開立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支票號碼IB0000000 號支票1 紙(票面金額13萬元,該金額係含借貸本金10萬元及利息3 萬元在內),作為支付。
嗣該紙支票經被告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未曾由被告兌付領得任何金錢,其後並由被害人領回在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即利息3 萬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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