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廖文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 (一)被告所申設上開9個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
- (二)被害人王宜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單1張、被害
-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①被害人王宜婷報案資料:臺
- 三、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述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
-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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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477號、106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將其申設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與未曾謀面之「陳朝藝」,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陳朝藝」及其同夥之詐欺者取得上開9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轉帳、現金存入或匯款至該詐欺者指定之廖文心上開9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林湘涵、樊海山、蔡翔任、康春蘭、許鎮侖、潘怡文、吳柳豔、郭宜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由高燕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湘涵、樊海山、蔡翔任、康春蘭、許鎮侖、潘怡文、吳柳豔、郭宜蕙、高燕玲、被害人王宜婷、吳巧瑋於警詢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
復有下列書證在卷足憑:
(一)被告所申設上開9個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3月6日國世五權字第106000001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份。
(二)被害人王宜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單1張、被害人吳巧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林湘涵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張、告訴人樊海山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蔡翔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康春蘭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許鎮侖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潘怡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吳柳豔之中華郵政本日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高燕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單影本1份。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①被害人王宜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②被害人吳巧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③告訴人林湘涵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④告訴人樊海山之報案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⑤告訴人蔡翔任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⑥告訴人康春蘭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⑦告訴人許鎮侖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⑧告訴人潘怡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⑨告訴人吳柳豔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⑩告訴人郭宜蕙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
⑪告訴人高燕玲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述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王宜婷、吳巧瑋、林湘涵、樊海山、蔡翔任、康春蘭、許鎮侖、潘怡文、吳柳豔、郭宜蕙、高燕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財物,是詐欺者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上開9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者供為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11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9個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935,523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事後亦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據以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害;
再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亦未領得交付上開9個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詐 騙 事 實 │被害人或│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
│ │ │告訴人 │ │ │ │ (新臺幣) │
├──┼─────────┼────┼─────┼─────┼────┼──────┤
│ 1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拉│ 王宜婷 │105年7月30│臺北市萬華│兆豐銀行│29,982元 │
│ │子購網站客服人員,│ │日15時50分│區武昌街2 │帳戶 │ │
│ │於105年7月30日15時│ │許 │段57號7-11│ │ │
│ │許去電王宜婷,向王│ │ │超商ATM │ │ │
│ │宜婷訛稱其之前訂購│ │ │ │ │ │
│ │之商品簽收有誤,應│ │ │ │ │ │
│ │取消錯誤訂單云云,│ │ │ │ │ │
│ │再佯為郵局客服人員│ │ │ │ │ │
│ │去電王宜婷,使王宜│ │ │ │ │ │
│ │婷陷於錯誤,信以為│ │ │ │ │ │
│ │真,而依指示於右列│ │ │ │ │ │
│ │時、地將右列款項匯│ │ │ │ │ │
│ │入被告之右列帳戶。│ │ │ │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小│ 吳巧瑋 │㈠105年7月│臺中市南屯│郵局帳戶│①29,987元 │
│ │三美日購物網客服人│ │ 30日19時│區博愛街80│ │(已圈存,並│
│ │員,於105年7月30日│ │ 7分許 │巷49號郵局│ │未遭詐欺集團│
│ │15時59分許去電吳巧│ │ │ATM │ │成員提領) │
│ │瑋,向吳巧瑋訛稱其│ ├─────┼─────┼────┼──────┤
│ │之前之刷卡扣款有誤│ │㈡105年7月│臺中市南屯│臺灣銀行│②29,985元 │
│ │,應取消誤刷紀錄云│ │ 30日19時│區大墩路71│帳戶 │③29,985元 │
│ │云,再佯為台新銀行│ │ 42分許、│1號台新銀 │ │④29,985元 │
│ │客服人員去電吳巧瑋│ │ 同日時44│行ATM │ │ │
│ │,使吳巧瑋陷於錯誤│ │ 分許、同│ │ │ │
│ │,信以為真,而依指│ │ 日時46分│ │ │ │
│ │示分別於右列時、地│ │ 許 │ │ │ │
│ │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 ├─────┤ ├────┼──────┤
│ │被告之右列帳戶。 │ │㈢105年7月│ │台新銀行│⑤16,000元 │
│ │ │ │ 30日19時│ │帳戶 │⑥8,000元 │
│ │ │ │ 50分許、│ │ │ │
│ │ │ │ 同日時57│ │ │ │
│ │ │ │ 分許 │ │ │ │
├──┼─────────┼────┼─────┼─────┼────┼──────┤
│ 3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中│ 林湘涵 │㈠105年7月│宜蘭市中山│土地銀行│①29,987元 │
│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有告訴)│ 30日21時│路3段130號│帳戶 │②29,987元 │
│ │,於105年7月30日21│ │ 36分許、│郵局ATM │ │ │
│ │時許去電林湘涵,向│ │ 同日時39│ │ │ │
│ │林湘涵訛稱其之刷卡│ │ 分許 │ │ │ │
│ │扣款有誤,應取消分│ ├─────┼─────┼────┼──────┤
│ │期付款云云,使林湘│ │㈡105年7月│宜蘭市光復│玉山銀行│③28,980元 │
│ │涵陷於錯誤,信以為│ │ 30日22時│路48號新光│帳戶 │④29,980元 │
│ │真,而依指示分別於│ │ 23分許、│銀行ATM │ │ │
│ │右列時、地將右列款│ │ 同日時30│ │ │ │
│ │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右│ │ 分許 │ │ │ │
│ │列帳戶。 │ ├─────┼─────┤ ├──────┤
│ │ │ │㈢105年7月│宜蘭市光復│ │⑤23,985元 │
│ │ │ │ 30日22時│路18號彰化│ │ │
│ │ │ │ 39分許 │銀行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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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樊海山 │㈠105年7月│新北市汐止│臺灣銀行│①29,985元 │
│ │年7月30日19時許去 │(有告訴)│ 30日20時│區建成路59│帳戶 │ │
│ │電樊海山,向樊海山│ │ 14分許 │巷9號全家 │ │ │
│ │訛稱其之前於網路訂│ │ │超商ATM │ │ │
│ │購之商品帳款設定有│ ├─────┤ ├────┼──────┤
│ │誤,應取消分期付款│ │㈡105年7月│ │台新銀行│②7,000元 │
│ │云云,使樊海山陷於│ │ 30日20時│ │帳戶 │ │
│ │錯誤,信以為真,而│ │ 26分許 │ │ │ │
│ │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 │ │ │ │ │
│ │、地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 │
│ │被告之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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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蔡翔任 │105年7月30│新北市新店│臺中銀行│29,985元 │
│ │年7月30日16時許去 │(有告訴)│日16時48分│區寶橋路19│帳戶 │ │
│ │電蔡翔任,向蔡翔任│ │許 │2號7-11超 │ │ │
│ │訛稱其之前於網路訂│ │ │商ATM │ │ │
│ │購之商品帳款設定有│ │ │ │ │ │
│ │誤,應取消多次扣款│ │ │ │ │ │
│ │云云,使蔡翔任陷於│ │ │ │ │ │
│ │錯誤,信以為真,而│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 │ │ │ │ │
│ │之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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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康春蘭 │105年7月30│桃園市觀音│兆豐銀行│29,985元 │
│ │年7月30日15時許去 │(有告訴)│日16時45分│區忠愛路郵│帳戶 │ │
│ │電康春蘭,向康春蘭│ │許 │局ATM │ │ │
│ │訛稱其之前於網路訂│ │ │ │ │ │
│ │購之商品帳款設定有│ │ │ │ │ │
│ │誤,應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云云,使康春蘭陷於│ │ │ │ │ │
│ │錯誤,信以為真,而│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 │ │ │ │ │
│ │之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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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 許鎮侖 │105年7月30│嘉義縣中埔│郵局帳戶│29,989元 │
│ │局人員,於105年7月│(有告訴)│日18時17分│鄉中華路後│ │ │
│ │30日18時4分許去電 │ │許 │庄郵局ATM │ │ │
│ │許鎮侖,向許鎮侖訛│ │ │ │ │ │
│ │稱其之前於網路訂購│ │ │ │ │ │
│ │之商品扣款帳戶設定│ │ │ │ │ │
│ │有誤,須解除帳戶設│ │ │ │ │ │
│ │定云云,使許鎮侖陷│ │ │ │ │ │
│ │於錯誤,信以為真,│ │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地將右列款項匯入被│ │ │ │ │ │
│ │告之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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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泳│ 潘怡文 │105年7月31│新北市板橋│中國信託│①11,231元 │
│ │裝批發人員,於105 │(有告訴)│日15時7分 │區中正路27│銀行帳戶│②14,123元 │
│ │年7月31日14時30分 │ │許、同日時│6號7-11超 │ │ │
│ │許去電潘怡文,向潘│ │12分許 │商ATM │ │ │
│ │怡文訛稱其之前所購│ │ │ │ │ │
│ │買之商品訂單設定有│ │ │ │ │ │
│ │誤,應取消重複訂單│ │ │ │ │ │
│ │云云,再佯為中國信│ │ │ │ │ │
│ │託客服人員去電潘怡│ │ │ │ │ │
│ │文,使潘怡文陷於錯│ │ │ │ │ │
│ │誤,信以為真,而依│ │ │ │ │ │
│ │指示於右列時、地將│ │ │ │ │ │
│ │右列款項陸續匯入被│ │ │ │ │ │
│ │告之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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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小│ 吳柳豔 │105年7月30│臺北市內湖│兆豐銀行│18,880元 │
│ │熊媽媽DIY手工藝材 │(有告訴)│日16時15分│區內湖路1 │帳戶 │ │
│ │料網客服人員,於10│ │許 │段411巷62 │ │ │
│ │5年7月30日15時51分│ │ │弄8號9樓 │ │ │
│ │許去電吳柳豔,向吳│ │ │ │ │ │
│ │柳豔訛稱其之前於網│ │ │ │ │ │
│ │路訂購之商品扣款帳│ │ │ │ │ │
│ │戶設定有誤,須解除│ │ │ │ │ │
│ │帳戶設定云云,再佯│ │ │ │ │ │
│ │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 │ │ │ │
│ │去電吳柳豔,使吳柳│ │ │ │ │ │
│ │豔陷於錯誤,信以為│ │ │ │ │ │
│ │真,而依指示以網路│ │ │ │ │ │
│ │轉帳方式於右列時、│ │ │ │ │ │
│ │地將右列款項匯入被│ │ │ │ │ │
│ │告之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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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台│ 郭宜蕙 │㈠105年7月│臺南市關廟│國泰世華│①29,985元 │
│ │新銀行人員,於105 │(有告訴)│ 30日18時│區中央路24│銀行帳戶│②29,985元 │
│ │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 35分許、│6號全家超 │ │③29,985元 │
│ │許去電郭宜蕙,向郭│ │ 同日時37│商ATM │ │④29,987元 │
│ │宜蕙訛稱其之前購物│ │ 分許、同│ │ │⑤28,678元 │
│ │付款設定有誤,須取│ │ 日時40分│ │ │⑥29,985元 │
│ │消連續扣款云云,使│ │ 許、翌日│ │ │ │
│ │郭宜蕙陷於錯誤,信│ │ 0時2分許│ │ │ │
│ │以為真,而依指示分│ │ 、同年月│ │ │ │
│ │別於右列時、地將右│ │ 31日0時4│ │ │ │
│ │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 │ 分許、同│ │ │ │
│ │之右列帳戶。 │ │ 日0時12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㈡105年7月│ │台新銀行│⑦30,000元 │
│ │ │ │ 30日18時│ │帳戶 │⑧30,000元 │
│ │ │ │ 48分許、│ │ │⑨30,000元 │
│ │ │ │ 同日時53│ │ │ │
│ │ │ │ 分許、同│ │ │ │
│ │ │ │ 日19時3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㈢105年7月│ │郵局帳戶│⑩29,987元 │
│ │ │ │ 30日18時│ │ │(已圈存,並│
│ │ │ │ 54分許 │ │ │未遭詐欺提團│
│ │ │ │ │ │ │提領) │
│ │ │ ├─────┼─────┼────┼──────┤
│ │ │ │㈣105年7月│臺南市關廟│臺灣銀行│⑪28,985元 │
│ │ │ │ 30日20時│區中山路1 │帳戶 │ │
│ │ │ │ 37分許 │段203號7-1│ │ │
│ │ │ │ │1超商ATM │ │ │
│ │ │ ├─────┤ ├────┼──────┤
│ │ │ │㈤105年7月│ │土地銀行│⑫29,985元 │
│ │ │ │ 30日20時│ │帳戶 │ │
│ │ │ │ 43分許 │ │ │ │
│ │ │ ├─────┼─────┤ ├──────┤
│ │ │ │㈥105年7月│臺南市關廟│ │⑬19,985元 │
│ │ │ │ 31日0時 │區中央路24│ │⑭29,985元 │
│ │ │ │ 12分許、│6號全家超 │ │⑮9,985元 │
│ │ │ │ 同日時18│商ATM │ │ │
│ │ │ │ 分許、同│ │ │ │
│ │ │ │ 日時22分│ │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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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MO│ 高燕玲 │105年7月30│宜蘭市中山│兆豐銀行│29,985元 │
│ │MO購物台客服人員,│(有告訴)│日15時34分│路3段203號│帳戶 │ │
│ │於105年7月30日14時│ │許 │7-11超商AT│ │ │
│ │35分許去電高燕玲,│ │ │M │ │ │
│ │向高燕玲訛稱其之前│ │ │ │ │ │
│ │購物有支付重複款項│ │ │ │ │ │
│ │,須取消重複付款云│ │ │ │ │ │
│ │云,再佯為合庫銀行│ │ │ │ │ │
│ │行員去電高燕玲,使│ │ │ │ │ │
│ │高燕玲陷於錯誤,信│ │ │ │ │ │
│ │以為真,而依指示於│ │ │ │ │ │
│ │右列時、地將右列款│ │ │ │ │ │
│ │項匯入被告之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 合計│935,5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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