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73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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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惠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參零壹壹公克、零點壹貳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103年聲搜00238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如未能履行該條件,而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詹惠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

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施用毒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再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105年2月3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其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05、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審簡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定,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詹惠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詹惠婷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吳孟諺無償轉讓其所施用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030047517號卷第4頁)。

惟本院職權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吳孟諺乙節,經函覆警方查獲綽號「阿呆」之吳孟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時,依據法院核發通信監察書所監察內容予以清查吳孟諺販賣對象而查出本案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乙節,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吳孟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暨檢附職務報告書、通訊監察書暨電話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知警惕,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包,經鑑定後,均確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0.3011公克、0.123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4日草寮鑑字第1040200023號鑑定書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被 告 詹惠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惠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9日10、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住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2月10日7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袋分別重0.53公克、0.33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惠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20002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等在卷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分別淨重0.3011公克、0.1238公克)等物扣案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惠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本署104年度安保字第48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本署104年度保管字第444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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