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74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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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信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信羽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商店內之遊戲包,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新臺幣98元)、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6 號卷卷第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揭同法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屬「利得封鎖條款」,是依此立法意旨,已發還被害人之盜贓物本身,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沒收之客體固不待言;

反之,未扣案或未及時發還被害人之盜贓物,仍應本諸此法理,於被害人放棄求償,國家方得介入沒收被告之不法利得。

㈡、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遊戲包2 包,經被告自承已經丟棄,固應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竊之遊戲包2 包等值之金額(見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6 號卷卷第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則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不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
被 告 紀信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撤緩字第653號)繼續偵查,已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信羽於民國105年5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至尊娛樂城」遊戲包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陳世峰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發現紀信羽之偷竊行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信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兼證人陳世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返還被害人,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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