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74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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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昱凱明知以盧信儐、范宗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代理經營之九洲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w2222.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住處,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並多次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等值之賭博點數1 點儲值至該網站帳戶內,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九洲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為標的,賭客可選擇下注閒家或莊家贏,如押中莊家贏,其賠率為1 :0.95,即倘下注100 元,可得95元彩金,依此類推;

如押中閒家贏,其賠率為1 :1 。

贏取時,上開網站即將贏得點數存入黃昱凱在該網站之虛擬帳戶,並可隨時申請提領兌現,將點數所對應之款項匯入黃昱凱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若賭輸,則自其虛擬帳戶中扣取其所下注之點數,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嗣經警查獲上開網站之代理商盧信儐、范宗任,並於其等筆記型電腦內所記載之九洲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帳冊資料內,查得該網站多次將黃昱凱所贏點數兌換金額匯入黃昱凱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總計88萬3933元,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黃昱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九洲娛樂城賭博網站轉出款項至被告黃昱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明細表;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3923號函及所附存戶黃昱凱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國世潭子字第10600002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九洲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另案被告盧信儐、范宗任所經營之九洲娛樂城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黃昱凱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於前揭時間之持續性賭博行為,係註冊帳號購買點數後,透過電腦網路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正當利益,於上述期間,多次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心態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金融保險業,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併此敘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在「九洲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所贏得之點數,係由該賭博網站以1 比1 方式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 、28頁,本院卷第25頁),而該賭博網站使用賴聰賢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5 年8 月5日止,共轉帳35次合計金額88萬3933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次,共35次合計525 元)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等情,亦有轉帳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88萬3933元無訛,衡諸上開賭博網站中被告帳號內累積之點數,係被告因賭博所得之物,雖被告登入該網站之初,有先以現金兌換為點數供賭博之用,惟此為被告犯賭博罪之本金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不應予以扣除,固應依予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金融保險業、月收入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間有輸有贏,最終約輸2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且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為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認若宣告沒收上開計算之犯罪所得88萬3933元,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八分之一範圍內(即11萬491 元,元以下捨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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