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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隆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3 至4 行關於被告於102 年間施用毒品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案號應補充為「102 年度毒偵字第651 號、671 號」;
及②第5 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臺南市安南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51 號、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隆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雖有提供毒品上手之部分個資予警方,然因所供述之「微信」帳號等資料係大陸地區之網路流通軟體,我國警方無法取得相關真實年籍查核;
又其另供稱:「男性、年紀約30歲上下、身高170 公分、身材中胖……」等特徵,亦無法特定人別,故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乙節,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 年5 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2673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9日中檢宏洪優106 毒偵589 字第0561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3 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接受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有上開記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沒收新法施行後):㈠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屬仍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而適用。
是自105 年7 月1 日起,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有扣案與本案相關之毒品,自應直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無適用刑法關於違禁物沒收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00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0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是除驗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雖未經送驗其內含成分,惟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測試盤初篩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毒品測試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且被告於警、偵訊中亦均自陳該扣案之吸食器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足認上開吸食器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且顯難與扣案之吸食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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