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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臣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臣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楊臣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6時1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149巷內,徒手將不詳被害人所有、懸掛在腳踏車上之置物袋之魔鬼氈打開,將該置物袋取下,而竊取該置物袋1只得手。
惟隨即為路人黃勝哲發覺,經告知路人湯原榮報警前往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置物袋1只。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臣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勝哲、湯原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現場照片2張及公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12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24號、100年度竹簡字第892號、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4月、4月(共3罪)確定,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其本案之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考量本件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歸還被害人(見警卷第3頁),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至鉅;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置物袋1只,已歸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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