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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當場侮辱之對象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警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接續以「幹你娘的哩」、「你被拖去幹啦」、「操機掰」、「幹你娘操機掰」辱罵公務員,然其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
(二)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任意以穢語辱罵,並推打員警,藐視公權力,損傷國家法治威信,所為殊值非難;
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91號
被 告 陳正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住處酒醉鬧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陳佳杰、黃任民據報後,於同日20時36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依法處理並詢問緣由,陳正龍明知員警陳佳杰、黃任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的哩」、「你被拖去幹啦」、「操機掰」、「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員警陳佳杰、黃任民,又以「你要不是人們褓姆,你就被我打死了」等語對員警陳佳杰、黃任民施以脅迫,並徒手推打員警陳佳杰、黃任民(未成傷),而妨害員警陳佳杰、黃任民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陳佳杰、黃任民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錄音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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