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憲德依其智識程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
- 二、林憲德於106年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 三、案經余順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陳大裕訴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
- (五)沒收部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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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21號、106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型號KDL-43W750D之SONY廠牌液晶電視壹臺變得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型號KDL-43W750D之SONY廠牌液晶電視壹臺變得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依其智識程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三光路交岔路口處,將其申辦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王巍巍(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余順江,向余順江佯稱係其友人大慶需款孔急,欲向余順江借款云云,致使余順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前往永靖鄉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余順江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林憲德於106年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陳大裕所駕駛裝載貨物之貨車暫停該處,車上有液晶電視1臺(SONY廠牌、型號KDL-43W750D,價值1萬9900元,下稱系爭液晶電視),但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陳大裕所管領之系爭液晶電視搬下車而竊取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所竊得之系爭液晶電視運離現場,旋於同日將該液晶電視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回收業者,得款1萬元。
嗣經陳大裕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余順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陳大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順江、陳大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靖鄉農會匯款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4年2月17日(104)政查字第000005656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潤發流通事業有限公司忠明分公司託運送貨單冷氣施工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余順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余順江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余順江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余順江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余順江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受有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
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系爭液晶電視予以變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均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素行非佳。
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1.觀諸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被告因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2.未扣案之系爭液晶電視,雖經被告竊得,但其已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回收業者,已非屬被告所有。
然被告變賣系爭液晶電視得款之金額1萬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就此未扣案之金額,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係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或換算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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