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得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 二、吳得航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有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
- 五、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
- 六、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
- 七、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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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航 (原名:吳松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得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吳得航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有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 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吳松樺於施用毒品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土地公廟鬧事,經警據報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吳松樺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從其隨身口袋扣得吸食器1 組,又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2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得航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並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點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暨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5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
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因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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