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80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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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誌於民國106年1月15日21時4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漢陽街交岔路口附近,拾獲李旭章所有、不慎遺落於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明知系爭行動電話係李旭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系爭行動電話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

嗣因李旭章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路口及附近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黃建誌到案說明,並扣得系爭行動電話(已發還),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建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系爭行動電話並將之置放於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撿到系爭行動電話後,將之放在家裡,每天下班後就喝酒,也不知道撿到行動電話要如何處理,伊並沒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李旭章於106年1月15日21時44分許,在上開路口停放機車時,因未注意系爭行動電話遺落即離去,嗣被告與友人洪麗娜行經該處時,被告見系爭行動電話在地上,將之拾起後即離開現場,並置於其上開住處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旭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洪麗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系爭行動電話蒐證照片5張等件可參,並有在被告家中扣得知系爭行動電話可憑,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附近路口及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拾得系爭行動電話後,隨即與友人洪麗娜一同步行離去,全未見有留在現場或等候、搜尋被害人之舉措;

又被告拾得系爭行動電話後,並未主動交至鄰近之警察局、復未曾嘗試透過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反而置於家中、甚而將原插用之SIM卡取出,徒增被害人尋回及員警調查之難度。

再者,依卷附系爭行動電話畫面之照片(見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系爭行動電話於遺失後,其畫面即顯示為「遺失iphone」、「這部iphone已遺失。

請打電話給我。

0000-000-XXX(行動電話號碼詳卷)」等文字,則系爭行動電話於被害人通報遺失後,主畫面即顯示如上之文字,果若被告確實無意占為己有,逕依上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歸還事宜即可,然被告卻始終不願為之,居心至屬叵測!從而,被告上開舉措,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拾得之系爭行動電話亦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無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之主觀犯意云云,難認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牽動機車不慎遺落於該處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足見系爭行動電話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反而為圖個人私利,率爾於拾得系爭行動電話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至屬不該,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再酌以本案之犯罪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且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系爭行動電話因遭查獲而已發還被害人;

另被害人雖已撤回告訴,然係因其不想一直跑法院之故,並非原諒被告前開行為;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拾得之系爭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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