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82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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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榮泉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年5月5日出所。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2月27日10時4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環中路與和祥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7日10時47分許,林榮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定期尿液採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年5月5日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受該觀察、勒戒而未能收其實效,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2月27日10時4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5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1頁反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榮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在其配偶潘嘉玲車上撿到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反面),然潘嘉玲業於104年12月2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09年10月8日,又無相關販賣、轉讓毒品事證可供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有潘嘉玲之完整矯正簡表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2日簽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26、29頁)。

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狀況(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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