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子禾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 三、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1次賭博前科(前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 (三)被告雖供稱:伊經營賭博有輸有贏,結算下來事實上是沒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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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貳張及帳冊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陳子禾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1 樓之早餐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提供以香港六合彩為標的,每簽1 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或以電話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個號碼核對,賭客如果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下注金額贏得57倍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贏得570倍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可贏得7500倍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由陳子禾贏得賭資。
嗣於106年1月20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子禾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12張、帳冊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及六合彩簽單12張、帳冊2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以到場簽賭及撥打電話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猜押香港六合彩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106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場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1 次賭博前科(前於99年間,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者傾家盪產,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帳冊2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雖供稱:伊經營賭博有輸有贏,結算下來事實上是沒有獲利的;
扣案帳冊上,藍筆所載數字為賭客下注的金額,紅筆所載數字是賭客贏的所領走的金額,記載的方式有的是上一期累計下來的,後面加的是之前累積下來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16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紅色是賭客賺的,藍色是賭客輸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
而觀之扣案帳冊2張所為之記載(見偵卷第21、22頁),以賭客「美姨」為例(可參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其於106年1月17日下注之金額為藍筆記載之1564元(僅此1筆,故知該賭客前無積欠賭資),簽中贏得之賭金為紅筆記載之570元,二者相抵尚差994元,此筆金額即為賭客所輸之金額,而為被告所贏之賭資;
又該名賭客於下期即106年1月19日下注之金額為藍筆記載之1130+240=1370元,如依被告所述尚有前期累計之金額,何以106年1月17日未予記載,由此足徵扣案帳冊上有數筆藍筆記載之數字,應為該賭客當期數筆下注之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從而,依扣案帳冊2張,經核算其所登載之賭客輸贏記錄,依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106年1月17日該期獲利5萬9891元,於106年1月19日該期獲利14萬7412元,合計20萬7303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他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利,故不予認定),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6年1月17日,見偵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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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賭客 │賭客輸贏│備註 │編號│賭客 │賭客輸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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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喜 │ -170 │85+85=170 │ 27 │汞蔡 │ 198 │-315+513=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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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阿德 │ -2859 │-2859 │ 28 │蒜 │ -120 │-40-8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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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美姨 │ -994 │-1564+570=-994 │ 29 │阿香 │ -8280 │-0000-0000=-8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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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小玲 │ 421 │-1949+2370=421 │ 30 │美姐 │ -901 │-4321+0000-000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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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二哥 │ -450 │-450 │ 31 │佳容 │-38857 │-40282+1425=-38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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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娟 │ 195 │-2655+2850=195 │ 32 │廖 │-11357 │-11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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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五福 │ -637 │-337-300=-637 │ 33 │玉 │ -740 │-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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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游 │ -2618 │-2618 │ 34 │吳先生│ -3210 │-0000-0000=-3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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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鳳 │-11202 │-0000-0000= -11202 │ 35 │水電 │ -1900 │-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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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陳先生│ 2070 │-780+2850=2070 │ 36 │楊 │ -6947 │-69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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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施 │ -1504 │-1504 │ 37 │金龍 │ -1737 │-17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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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良 │ 23739 │-10461+34200=23739 │ 38 │謝 │ -2904 │-2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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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佳佳 │-10505 │-0000-000-0000=-10505 │ 39 │丰 │ -3750 │-3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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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蓉 │ 7202 │-12743+19950=720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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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中台 │ -2239 │-900+000-0000-000=-223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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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阿國 │ 29550 │-0000-0000-000+34200=295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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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劉太 │ -1240 │-124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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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蔡頭 │ -40 │-4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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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林先生│ -2710 │-853+0000-0000=-27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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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海 │-25655 │-00000-0000-00000=-2565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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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周太 │ -4299 │-0000-000=-429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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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洪太 │ -3377 │-000-0000=-337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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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王仔 │ -320 │-160-160=-32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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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10F │ 6535 │-1330+2165+5700=653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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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大哥 │ 4088 │ -2182+6270=408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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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阿旺 │ 17633 │-9435+00000-0000=1763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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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 │-59891 │即被告獲利5萬98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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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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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賭客 │賭客輸贏│備註 │編號│賭客 │賭客輸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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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姨 │ -1370 │-0000-000=-1370 │ 29 │佳容 │-40884 │-46584+5700=-40884 │
├──┼───┼────┼─────────────┼──┼───┼────┼────────────┤
│ 2 │游 │ -9712 │-0000-0000-0000-0000=-9712│ 30 │良 │ 19945 │-8555+28500=19945 │
├──┼───┼────┼─────────────┼──┼───┼────┼────────────┤
│ 3 │喜 │ -85 │-85 │ 31 │洪太 │ -4297 │-000-0000=-4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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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二哥 │ 4820 │-880+5700=4820 │ 32 │蒜 │ -12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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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五福 │ -1065 │-428-637=-1065 │ 33 │廖 │-11357 │-11357 │
├──┼───┼────┼─────────────┼──┼───┼────┼────────────┤
│ 6 │娟 │ -1150 │-1720+570=-1150 │ 34 │玉 │ -740 │-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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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佳佳 │-12710 │-0000-00000=-12710 │ 35 │吳先生│ -3210 │-0000-0000=-3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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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阿德 │ -5929 │-5920+0000-0000=-5929 │ 36 │水電 │ -1900 │-1900 │
├──┼───┼────┼─────────────┼──┼───┼────┼────────────┤
│ 9 │鳳 │ -7075 │-0000-0000=-7075 │ 37 │楊 │ -6947 │-69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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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玉仔 │ -490 │-170-320=-490 │ 38 │金龍 │ -1737 │-17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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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阿香 │-11800 │-0000-0000=-11800 │ 39 │謝 │ -2904 │-2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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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陳先生│ 580 │-0000-000+2070=580 │ 40 │丰 │ -3750 │-3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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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麵 │ -265 │-26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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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阿國 │ -4065 │-0000-0000=-406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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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小玲 │ -1372 │-137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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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大哥 │ -1360 │-2501+1140=-136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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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施 │ -3671 │-0000-0000=-367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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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中台 │ -3017 │-000-0000=-301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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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周太 │ -4900 │-0000-000+3200=-49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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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林仔 │ -1880 │-188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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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阿旺 │-10075 │-1007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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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林先生│ -3565 │-000-0000=-356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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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海 │ -2455 │-8155+5700=-245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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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蓉 │-10644 │-16344+5700=-1064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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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10F │ 4975 │-1560+6535=497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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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汞蔡 │ -117 │-315+198=-11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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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劉太 │ -1740 │-000-0000=-1740 │ │ │ │ │
├──┼───┼────┼─────────────┼──┼───┼────┼────────────┤
│ 28│美姐 │ 626 │-5598+0000-000=626 │ │ │ │ │
├──┼───┼────┼─────────────┼──┼───┼────┼────────────┤
│ │ │ │ │合計│ │-147412 │即被告獲利14萬74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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