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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捌肆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洪禎祥前於民國87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2日出所;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令入強制戒治,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大明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12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洪禎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徵得洪禎祥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洪禎祥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0.2443公克、0.4485公克,並含包裝袋2只),且於106年1月12日19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7-19、43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紙、扣案物品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22、23-24、26-28、31、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65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2日出所;
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仍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令入強制戒治,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43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王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
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1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0.2443公克、0.448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415、0.4426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8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而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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