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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門外」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門外路上」;
證據部份補充「證人陳秀麗警詢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信忠雖辯稱:伊是在路上罵他,是在伊家門外路上罵他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5 月5 日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查「抓耙子」、「幹你娘」,均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本案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住處門外路上,以此等足貶損告訴人林四海人格之粗鄙、不雅穢語,侮辱告訴人,自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劉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抓耙子海」、「幹你娘」等言詞侮辱告訴人林四海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即出言侮辱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甚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 頁)、罹患憂鬱症、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至8 、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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