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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晚間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政謀於106年2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車內飄散異味,經警攔檢盤查,員警經吳政謀同意後,於106年2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2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職務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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