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87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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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登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登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拾獲廖雪莉所有」,補充記載為「拾獲廖雪莉所有、不慎遺忘於該處」,並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上開行動電話為告訴人廖雪莉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售票大廳自動售票機處,因趕搭火車在匆忙之間而忘記將放置在該處之系爭行動電話攜走,待進入月台後想起,隨即返回該處已無法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再酌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行動電話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5530號
被 告 何登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登惠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臺中火車站」售票大廳自動售票機處,拾獲廖雪莉所有之廠牌:HTC 、型號:DESIRE728 之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SIM 卡及記憶卡各1 張),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手機侵占入己,據為己有。
嗣廖雪莉發現上開遺失之情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雪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登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雪莉於警詢、偵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手機,業已歸還告訴人,且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為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及合法賠付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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