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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汝銘
上列被告因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汝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林汝銘(行為時已滿80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26年3 月19日出生,此有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考,其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賣場之物品,守法觀念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知能醒悟、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復綜核各情,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
三、另被告所竊取之商品,既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林汝銘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汝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架上之「台灣武田合利他命EX120S」(價值新台幣(下同)1099元)1瓶、休閒手杖1支(價值269元)及黑色流行包包1個(價值249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包裝拆除,並將台灣武田合利他命EX120S放入褲子口袋內,適為有監督管領權之員工陳惠美發現有異,待林汝銘於同日12時5分許,結帳時因僅結帳1瓶洗碗精,正欲離開之際,為陳惠美將之攔下並報警。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汝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委任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現場圖、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3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元 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維 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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