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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鳳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間即因在家樂福文心店賣場犯竊盜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因沒有錢,係為求裹腹及溫飽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之物品確均屬食物,且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謝岱諭領回,所生危害非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之海水石斑魚2尾、透抽4尾,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謝岱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趙鳳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鳳珠前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審理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3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架上之「海水石斑」2尾【價值新台幣(下同)398元】及透抽4尾(價值332元)。
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適為該公司經理謝岱諭查覺有異而跟隨,待於同日21時30分許,趙鳳珠結帳時因僅結帳其他物品,即欲離開之際,為謝岱諭將之攔下並報警。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鳳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岱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每日損失紀錄表、相片指認紀錄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元 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維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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