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 (一)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於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37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三)刑法第11前段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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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怡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行「於106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6 年1 月25日下午3 、4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19樓之9 之套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怡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4 日經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犯罪時間為104 年11月3 日上午之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關於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茲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經判處罪刑,業如前述,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餐廳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家中尚有2 子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前段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莊怡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何宛屏律師(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怡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9樓之9套房內,為警獲報前往處理鬥毆事件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怡玲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1月4 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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