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91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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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芒果已歸還告訴人施宥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暨被告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時靠乞討維生,竊取之目的係因缺錢吃飯(見偵卷第15頁、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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