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91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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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張鳳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張鳳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查,被告顏張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伊係因手麻不舒服才將濕紙巾放在上衣口袋,伊只是忘了結帳云云。

然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係將竊得之濕紙巾1包藏放在上衣左側口袋內,另持1瓶康貝特及3瓶麥香奶茶至櫃檯結帳,且購買一個購物袋乙節,業據證人表麗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並有統一發票照片及統一發票各1張(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既能拿取1瓶康貝特及3瓶麥香奶茶至櫃檯結帳,豈有因手麻不舒服而將濕紙巾放入上衣口袋內之理。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且甫因於民國106年2月8日在本案同一統一超商竊取市價新臺幣(下同)20元之康貝特1瓶,遭當場查獲,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34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3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既甫因在該統一超商內行竊商品遭當場查獲,理會避免再將未結帳之商品先放至自己上衣口袋內,以免遭誤會,其竟一方面將上開濕紙巾1包藏放在上衣左側口袋內,一方面僅持1瓶康貝特及3瓶麥香奶茶至櫃檯結帳,並購買一個購物袋,則其主觀上顯係有意竊取該包濕紙巾至明,其辯稱係忘記將將該包濕紙巾拿出來結帳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該包濕紙巾之不法所有意圖,洵足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或拘役刑確定在案,其中且有多次已執行完畢,復甫於106年2月8日在本案同一統一超商竊取市價20元之康貝特1瓶,遭當場查獲,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34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3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旋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姑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25元,尚非甚鉅,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勉持,無業(見偵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顏張鳳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張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6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置放於販售架上之沙威隆濕紙巾1包(價值新臺幣25元)藏放上衣左側口袋內。
嗣顏張鳳英購物完畢,因於結帳時未將口袋內之物品取出結帳,欲行離去,為超商店員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張鳳英固坦承未付款仍將上開濕紙巾放入口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腦袋不好,忘記付款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該超商經理袁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及購物發票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多次判處罰金、拘役,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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