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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中交簡字第17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前揭犯罪前科之紀錄,有上開紀錄可參,素行有瑕,受有博士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現在大學任職副教授,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0303號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竟因其主觀上認其女友至告訴人住處居住,而於凌晨3時26分,至告訴人住處,點燃鞭炮往車窗外拋丟,且大聲叫囂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之不法手段,不僅滋擾民眾安寧作息時間,亦足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行為確有不當;
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及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20號卷第20頁、第21頁正反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020號
被 告 蕭志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浩因自認其女友陳玩如前往李建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住處居住,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凌晨3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並從駕駛座點燃鞭炮,丟出右前車窗,大聲叫囂:「叫阿才出來」、「阿才不出來沒完沒了」、「全家都有事情」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建才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建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蕭志浩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建才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玩如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四)警方擷取告訴人所提供影像之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影像後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
被告蕭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建才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供參考,對被告從輕處罰,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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