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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SI 廠牌電腦壹台、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建皓明知其未曾獲得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卷內彌封資料)之授權或同意,竟擅以被害人名義註冊申請臉書帳號「P****** T***」使用,並於註冊申請時,虛偽填載被害人之姓名、居住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藉以表示係被害人自行申請該臉書帳號填載電磁資料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不滿被害人對其愛理不理,即罔顧被害人之權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擅以該帳號上傳被害人之照片、影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臉書公司對臉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職業為智財申請專利、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270號卷第18頁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MSI 廠牌電腦1 台、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86號
被 告 黃建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皓基於行使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其友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至105年10月7日期間,利用己之MSI廠電腦(證物編號000000000)、SAMSUNG手機(證物編號000000000),以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冒用代號0000-000000名義,在申請註冊使用之網頁中偽填代號0000-000000之姓名、住居地址「臺中市○○路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並張貼其拷貝自代號0000-000000手機SD卡之圖檔照片,註冊用戶名稱為「P****** T***」之使用者帳戶,再上傳代號0000-000000之照片、影片暨以代號0000-000000之名貼文、加好友、變更使用者照片,用以表示係代號0000-000000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號之意思,其並擅自登入代號0000-000000本人使用之「Au***n M***」臉書(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訴),變更該臉書之密碼後,冒代號0000-000000之名傳送照片、加好友、變更使用者照片及密碼,用以表示係代號0000-000000本人意思所為,均足生損害於代號0000-000000本人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於106年11月14日7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黃建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MSI廠電腦1台、SAMSUNG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皓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證人劉尤青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劉尤青與被害人於LINE之通訊對話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照片32張在卷可稽,暨MSI廠電腦1台、SAMSUNG手機1支扣案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MSI廠電腦1台、SAMSUNG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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