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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原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每期利息2 萬5000元」更正為「每期利息5,000 元」、第6 行「年息為720 %」更正為「年息為912.5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政原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方式,貸放25,000元予被害人劉文傑(惟經預扣利息後,劉文傑實際僅取得20,000元),核其利率為年息912.5 %(5,000 元÷20,000元÷10日×365 日×100 %=912.5 %),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年息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堪認被告確有趁被害人於缺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被害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致被害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即預扣之利息5,000 元及後續收取之1期利息5,000 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然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雙方並已約明本案借貸關係之後續處理方法,倘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護照1 本、健保卡1 張、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郵政金融卡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均為被害人所有,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卷附之本票原本1 張(票號CH734613號、票面金額75,000元、發票人劉文傑),為被害人即借款人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56號
被 告 李政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13鄰建國四村
6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中午12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劉文傑之工作地點附近,貸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急需用錢之劉文傑,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5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而交付2萬元予劉文傑(換算年息為720%),劉文傑交付護照1本、健保卡1張、駕照1張、平溪郵局提款卡1張、房屋租賃契約1份、7萬5000元之本票1紙等物予李政原作為擔保,李政原並於同年月27日經劉文傑同意,持上開提款卡提領5000元作為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5年8月4日下午1時許,李政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劉文傑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護照1本、健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房屋租賃契約1份(上述物品已發還劉文傑)及本票1紙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及影本、查獲現場圖、平溪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及本票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4年10月間貸款2萬5000元予被害人,並以上開提款卡陸續提領利息達1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調閱相關提款機、金融機構監視器影像結果,於105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3日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男子,其面貌確與被告不符,提領地點與被告亦無地緣關係,故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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