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94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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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因犯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

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而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礦泉水1箱   │120元       │
├──┼──────┼──────┤
│ 2  │汽水1箱     │234元       │
├──┴──────┴──────┤
│               合計 354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06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王家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琪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晚間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盤商五金百貨」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礦泉水、汽水各1箱(合計價值新臺幣354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欲再竊取衛生紙1箱時,遭店員張庭瑋發現,旋即丟下衛生紙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張庭瑋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庭瑋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攝照片1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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