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謝游青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一)被告謝游青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朱陳嬌於警
- (二)被告2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清洋於警詢中之
- (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0054號搜索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①被告謝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 (二)被告謝游青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1月10日上午8
- (三)被告謝游青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95
- (四)爰審酌被告謝游青為圖營利,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
- 四、沒收部分:
- 五、應適用法條: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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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游青
朱陳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游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陳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游青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場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上游組頭,謝游青則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即其所經營之「瑞益商場」),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分為「二星」、「三星」、「特別號」3 種玩法,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下注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二星」(即對中2 組號碼,以下類推)、「三星」者,每注各可得5700元、57000 元之彩金;
若對中「特別號」者,每注可得彩金3700元之彩金;
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由謝游青於開獎日下午,在其上址住處交予上游組頭而歸其所有,其等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
適有賭客朱陳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上址向謝游青下注400 元簽賭「特別號」,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供謝游青、朱陳嬌當場賭博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游青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朱陳嬌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2 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清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054號搜索票、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共18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①被告謝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②被告朱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謝游青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謝游青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上午 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又被告謝游青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謝游青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反面),茲被告謝游青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謝游青係26年2 月9 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自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謝游青為圖營利,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者傾家盪產,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實值非難;
且其前已有4 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而被告朱陳嬌下注簽賭,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亦無可取;
並衡以被告謝游青本件違法經營賭博之時間僅10日,時間非長,且其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而被告朱陳嬌就其所犯則始終坦承范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①被告謝游青已高齡80歲、自陳其未受教育且不識字,腳殘障多年,且罹患有重度憂鬱症,無收入,因丈夫生病住院花費甚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106 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
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頁);
②被告朱陳嬌前無任何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8 頁),自陳其國小畢業,無收入,丈夫臥病在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游青、朱陳嬌所犯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簽注單1 張,為被告謝游青、朱陳嬌2 人當場賭博之工具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 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謝游青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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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六合彩簽單1張 │即被告朱陳嬌下注之│
│ │ │簽單;見偵卷第36頁│
├──┼──────────┼─────────┤
│ 2 │開獎號碼單3張 │見偵卷第37至39頁 │
├──┼──────────┼─────────┤
│ 3 │賭客簽單11張 │見偵卷第40至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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