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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澤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增列「告訴人方崇信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方崇信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12月2 日(105 )汐管歷字第2362號函所檢附方崇信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君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第一案);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二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一案遭撤銷緩刑,第二、三案則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一案所處之刑及第二、三案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毒品、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僅因口角衝突,竟持木棍傷害他人身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方崇信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木棍1 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路邊撿拾,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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