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96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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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02、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步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即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

於此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先前所定應執行刑若已執行完畢,該部分犯罪即屬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他罪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該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孟步前於①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於106年3月2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①部分業已於10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106年3月17日該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6年度偵字第4802號
第8961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列第二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一)於106年1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魏銘佑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欲開啟該車置物箱,惟因置物箱上鎖而未得逞,適為魏銘佑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何宗彥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開啟該車置物箱,惟尚未得手之際,旋即為何宗彥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魏銘佑、何宗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銘佑、何宗彥、目擊證人張宛婷分別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參考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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