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簡,97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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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昭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89年間,分別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變賣,得款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3,750元,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變賣所得(新臺幣)│
├──┼───────┼────────┤
│ 1  │鋼筋340公斤   │1,870元         │
├──┼───────┼────────┤
│ 2  │鋼筋2160公斤  │11,880元        │
├──┼───────┼────────┤
│    │              │合計13,750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81號
被 告 李昭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3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心路之捷運工地內,徒手竊取范凱智所掌管之鋼筋約340公斤。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3時21分,同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捷運工地內,徒手竊取范凱智所掌管之鋼筋約2160公斤。
嗣李昭宏於105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105年8月15日8時許,先後兩次將上開竊得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之鋼筋,載往廖麗華(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世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合計1萬3750元,廖麗華則於105年8月12日11時22分、105年8月15日10時47分,將其向李昭宏購得之鋼筋贓物連同其他廢鐵,載往李曉青(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鎮梃回收場變賣。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凱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凱智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廖麗華、李曉青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金世富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金世富資源回收場磅單2紙、鎮梃回收場磅單2紙、統一發票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7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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