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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鴻億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寄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使詐騙者得使用該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係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雖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者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惟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縱使可預見其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亦知悉本案詐騙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確實知情,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第①、③、⑤、⑥部分(即被害人詹業新、謝景和、林正發、卓玉瑄部分),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等6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持用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騙者為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以及告訴人等6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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