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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令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令元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1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駕車途中因車上乘客要下車,任意放煞車減速。
適陳海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心南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致陳海珍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四頸椎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挫傷及四肢無力、身體多部位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案經陳海珍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海珍告訴被告孔令元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海珍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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