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13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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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糠佩紋
輔 佐 人 洪嘉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糠佩紋(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里永義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8時34分許,行經永義路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至太平路內側車道行駛,因見在其前方之內側車道之車輛打方向燈準備左轉,隨即在太平路726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永義路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

適有告訴人楊純郎(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太平路同向內側車道左轉至太平路「外側車道」行駛,見被告突然變換車道,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計程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部疼痛及肌肉僵硬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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