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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埼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埼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宏埼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368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北堤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北堤東路距經國路口約85公尺處,本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車沿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
適林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0慧(91年1月生,年籍詳卷)及鄭0娟(90年1月生,年籍詳卷),沿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行經該處時,林育賢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不慎撞擊梁宏埼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林育賢及所搭載之少年林0慧、鄭0娟均倒地受傷(少年林0慧、鄭0娟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林育賢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顱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勢,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嗣警方於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梁宏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停留在現場,向前往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相驗後,由林育賢之父親林湧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梁宏埼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 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梁宏埼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育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家裡出門要去試車,沿北提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段時,覺得車子沒有問題,就迴轉往后里方向行駛,準備要回家,伊迴轉後約隔4至6秒,已經直行了,對方才從路旁的岔路出來,垂直撞到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伊的車子沒有行車紀錄器,撞到之前也沒有看到對方的來車,車禍發生後,伊沒有移動過車子,死者撞擊的散落物,全部都在外車道,他們人是趴在伊車頂上再滑落下來,鄭姓少女的說詞,是說他們要回家,但是他們的方向不是往三義云云(見相驗卷第44至45頁、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
而被告之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是以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作為認定依據,但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上存有許多瑕疵,首先,警方是根據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當時前往醫院向鄭○娟、林○慧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繪製現場圖,惟被告之警詢光碟無故滅失,無法證實被告於警詢所述內容為何,其所製作文書是否為警方自行竄改而成,不得而知,故認為被告之警詢筆錄不能做為本案依據,至於現場圖,乃屬衍生證據,也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再者,鑑定報告之內容僅依兩個供述證據內容製作,並沒有根據現場照片及散落物品的跡證進行認定,就直接認定是被告迴轉所造成的車禍,若被告之車輛係在迴轉過程中,經由被害人追撞而成,地上會有一定的擦地痕,但是從現場圖來看,並沒有擦地痕,而是直接撞擊而上,意思就是被告行駛在自己的道路上,被害人從產業道路過來迎面撞上,才會造成如此重大的撞擊力,過程中沒有任何煞車痕跡,或磨地痕跡,這些於鑑定時都沒有調查清楚,因此認為鑑定報告存有很大瑕疵。
另有關證人鄭○娟、林○慧兩人之供述內容是如何製作而成,第一,鄭○娟表示她沒有目擊現場,而是到醫院跟林○慧討論時才得出這個結果,而林○慧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我都忘記了,發生碰撞時,我記憶模糊,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是我跟鄭○娟討論而成的結果」,代表證人鄭○娟、林○慧對事實根本不清楚,但兩人為何會作成如此的證述內容,可以試想是否因為有人提供什麼證詞及證物,導致她們兩人一定要這樣講。
她們在面對最簡單的問題,例如在哪裡上班,或是檳榔攤的位置在哪,或是附近有什麼地標等等,她們都說不清楚,但是對是否有迴轉的問題,證人鄭○娟、林○慧都表達的很清楚,可見證人於證述時,有隱藏部分的事實,此部分不能做為本案證據。
綜上,檢察官起訴所依據的警詢筆錄及按照警詢筆錄所製作的現場圖,均無法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不構成過失致死罪嫌,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368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北堤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北堤東路距經國路口約85公尺處,與被害人林育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鄭○娟、林○慧,沿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行經該處時,被害人林育賢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被害人林育賢及所搭載之少年林0慧、鄭0娟均倒地受傷,被害人林育賢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顱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勢,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重要及A1類道路交通事故(件)紀錄(通報)單、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110報案紀錄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被告及林育賢)、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至8頁、第14至37頁、第47頁、第51至55頁)。
足證被害人林育賢係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之結果,應堪認定。
是本案之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害人林育賢之死亡結果是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鄭○娟於106 年5月3日在警詢中證稱:我當天是乘坐林育賢所騎乘的機車從大甲回家,要先載朋友林○慧返家,我坐在中間的位置,路上都在發呆,是撞到後才知道等語;
而證人林○慧同日於警詢中則證稱:我當天是乘坐林育賢所騎乘的機車,坐在最後一個位置,我們從經國路右轉北提東路,至事故地點時,對向有一輛車子突然轉過來,我們就撞上去,我就不知道人了等語(見相驗卷第57至60頁)。
嗣證人鄭○娟於106年8月23日在偵查中復證稱:我坐林育賢的機車,車禍前我們的車子在大甲的路段是直走,要回去林○慧的家,右轉之後走了10幾秒就撞到,我們為了閃避對方,有騎到對向車道,對方很快速的迴轉就撞上,來不急剎車,我們當時的車速約60至70公里,行進的方向是直行,不是從路邊的巷子或空地出來,車禍發生前,我們已經騎了10幾分鐘等語;
而證人林○慧同日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鄭○娟下班後,請林育賢來載,他去大甲東的檳榔攤來載我們回我家,到了事故地點,為了要躲對方的車,我們閃到另一邊,對方突然轉過來,我們就撞上去了,警方繪製的現場圖就是我們行進的方向,我們不是從路邊的巷子或空地出來,車禍發生前已經騎了20幾分鐘,我們上班的地點距離事故現場約20幾分鐘的車程等語(見相驗卷第76至77頁)。
再者,證人鄭○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復證稱:我在車禍發生前,是在大甲東的紫暫檳榔攤上班,林○慧過來檳榔攤陪我一起上班,106年4月30日晚上下班後,林育賢過來大甲東的檳榔攤載我們,要先回去林○慧的家,我們是三貼,我坐在中間位置,一上車就是往日南方向前進,都是走大馬路,我沿途都在滑手機,剛轉北堤東路直行時,我有抬頭看一下,因為我從國中時就常常經過北堤東路,這條路我很熟,我確定是直行北提東路,不是從旁邊小路出來,直行約十幾秒,在發生碰撞前一刻,我有抬頭看到林育賢往逆向閃避到對向車道,我有問林○慧說:「他在幹嘛?」,林○慧回答:「前面有車。」
,我說:「喔! 」,就繼續滑手機,結果林育賢閃避不及,車頭就直接撞上對方車子的後門,我當時覺得全身很重,後面有人幫我把機車搬起來,我才意識到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5頁);
而證人林○慧於同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我在車禍發生當天過去檳榔攤陪鄭○娟上班,因為鄭○娟當時住在我家,所以鄭○娟下午過去上班時,我就陪她一起過去,到了晚上10點左右,鄭○娟就打電話請林育賢過來檳榔攤載我們回家,我是坐在最後一個位置,看著前方的林育賢騎車,發生車禍前,是從經過路右轉北堤東路,接著就是直行,沒有從堤防小路過來,因為時間久遠,我對於車禍發生的經過已經印象模糊了,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的內容,是根據我當時的印象所陳述,就以偵查中所述的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11 頁),核與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被害人林育賢騎乘前開機車,後載證人即少年鄭○娟、林○慧,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右轉北堤東路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由被告所駕駛在對向車道違規迴轉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致被害人林育賢及後載之少年鄭○娟、林○慧均人車倒地受傷,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致死亡,甚為明確。
㈣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不斷辯稱:被害人林育賢當時是從事故地點旁之小巷或空地突然衝出來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前往事故現場,確認肇事路段旁是否有小巷或空地連接至北堤東路,經該局於107年3月13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70006473號函覆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顯示自經國路右轉北提東路後,直行98公尺至02195 號路燈旁確實有一條岔路通往北堤東路。
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警方至事故現場確認:「1.該路旁之岔路是通往何處?2.死者林育賢騎乘機車自大甲東路駛來,除了自經國路右轉北堤東路外,有無可能自肇事路段旁之岔路轉進北堤東路而發生車禍?」,亦經該局於107 年12月22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31685號函覆略以:1.北堤東路旁之岔路可通往橋下之里民活動中心,可經過橋下再往北堤西路出來。
2.如要由北堤東路岔路出來,必須要由經國路左轉北堤西路後再轉進便道,經過橋下再從北堤東路岔路出來等情,有該函文1 紙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而依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北堤東路距離經國路口約85公尺處之路段,被害人林育賢如要從事故地點旁之岔路出來轉進北堤東路,必須從經國路先左轉北堤西路後再轉進便道,經過橋下便道,再從北堤東路岔路出來,繞行經國路與北堤西路一圈後,再回到北堤東路,惟被害人林育賢如自經國路右轉北堤東路,僅需直行85公尺距離,即到達事故地點,何需捨近求遠,於深夜橋下視線不佳之情況下,先反方向左轉北堤西路後,再左轉北堤西路旁之便道,繞到橋下之便道後,沿北堤東路旁之岔路轉進北堤東路,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與證人鄭○娟、林○慧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不符,雖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證人鄭○娟、林○慧之警詢筆錄,係警察前往醫院詢問製作完成,證人鄭○娟、林○慧當時有可能因車禍導致意識不清,受到不當誘導所製作云云,然經本院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調取證人鄭○娟、林○慧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急診、住院病歷及護理紀錄,顯示鄭○娟、林○慧分別於106年4月30日晚上11時58分、同年5月1日凌晨0時許,經由急診入院後,除林○慧受有腦震盪外,其餘兩人所受傷害多為身體多處鈍、挫傷,兩人均於106年5月5日出院,而警方於106年5月3日前往醫院對鄭○娟、林○慧製作警詢筆錄時,依病歷及護理紀錄所載,兩人之意識均屬清醒,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有該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光醫事字第107甲0314號函覆之門診病歷、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46頁反面)。
況如依被告所辯,被害人林育賢係由北堤東路旁之岔路出來迎面撞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依本件車禍撞擊之力道及方向,被告之自小客車應該會被撞至對向車道,而非如現場圖所繪製的停在原本車道之右前方路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頁)。
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
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與被害人林育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林育賢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
又本件經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路段左迴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年7月31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6607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0頁至第71頁)。
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6年10月3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73280號函覆本件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2頁)。
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屬明確。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育賢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反觀被害人林育賢係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無從認定被害人林育賢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存在,且上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惟無駕照駕車、附載人員超載違反規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自應認被害人林育賢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無任何過失之情事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梁宏埼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吳三連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以致撞及被害人林育賢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因倒地受傷,而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林育賢則無何肇事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林湧全等家人,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所生損害甚重。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湧全)達成調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並考量被告過去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砂石業及機油買賣,沒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負債中(見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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