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竹林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徐清涼之子徐鴻溝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過失肇
- (二)案發前雙方之行車方向與碰撞位置:
- (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 (四)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
-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被害人所騎乘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
-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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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竹林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竹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六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楊竹林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生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40 號前時,適有徐清涼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民生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楊竹林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
楊竹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徐清涼所騎乘機車之間隔距離,至接近前揭民生路140 號前,行駛經過徐清涼時,其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不慎碰撞徐清涼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徐清涼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長期昏迷未能恢復意識,於106年1月4 日因肺炎併敗血症不治死亡。
楊竹林於肇事後,於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徐清涼之子徐鴻溝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竹林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過失肇事,並致被害人徐清涼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長期昏迷未能恢復意識,於106年1月4日因肺炎併敗血症不治死亡等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2頁、第33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核與代行告訴人徐鴻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至5頁、第20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字卷第10、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4頁、第29頁至第30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案發前雙方之行車方向與碰撞位置:本案雖因警員到場時,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已遭移動而無法標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係分別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及慢車道直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員初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頁)。
又事故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角,確有刮擦痕,其紋理大部分為水平於地面之線條,靠車頭方向刮擦痕較密集、較深,面積較大,越往車尾方向,刮擦痕變淺、變細而逐漸淡出;
事故機車則無明顯受損情形,惟左後視鏡及左側車身有擦地痕等情,有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第3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警員初詢時供稱其車損情形為右車頭受損等情(見他字卷第25頁),亦相符合。
而本件事故機車既係左側倒地,則該機車車身左側刮擦痕之產生原因除與他車擦撞外,亦可能為倒地碰撞或摩擦地面所造成,是本件固無從僅憑事故機車車身之刮擦痕判斷擦撞之情形及方向,然觀之事故自小客車之刮擦痕跡僅位於前方保險桿右側角一隅,面積不大,事故機車車尾及車身亦無明顯受損情形,足見本件事故中,兩車碰撞力道並非甚大,且車體接觸之面積不大,僅在邊緣,而被告如係由後方碰撞被害人,碰撞力道較大,機車車尾部分應會有明顯受損情形,足以排除被告係自後方碰撞被害人機車之情形。
與前揭事故自小客車上「由前往後」之刮擦痕走向相互勾稽,本案兩車碰撞之時,被害人應係沿民生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被告行車時,其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車身不穩而往左側倒地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條文既係重在保護汽車相鄰行駛時之安全狀態,使併行中之二車相互保持安全間隔,自不以汽車駕駛人在同一車道擬超越前車行駛為前提。
被告為一領有小客車駕照之合格駕駛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原行駛在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直行向前時,應能明顯注意到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並判斷於前行過程中兩車之安全間隔距離,竟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之事故機車發生擦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⒈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股骨頸骨折、腎功能不全、呼吸衰竭、肺炎,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5年1月25日經急診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並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於105年2月16日接受股骨頸人工關節置換手術,105年2月24日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105年3月23日轉一般病房,105 年4月8日出院;
被害人出院時仍呈重度昏迷,囿於被害人接受經氣管造口術後,長期臥床行動不便,需他人管灌餵食,不定時須使用氧氣及使用尿管協助排尿,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105 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31日,被害人因泌尿道感染合併水腦症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老年醫學科病房;
105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日因泌尿道感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感覺、知覺程度為昏迷狀態,惟對疼痛有反應,對人、時、地任一方面都不清楚,接受氣切術後,使用氧氣,以鼻胃管管灌餵食,使用導尿管;
105 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4日於腎臟科就醫期間,被害人因泌尿道感染入住一般內科病房,住院期間為臥床狀態意識不清,同時使用氣切管、鼻胃管及導尿管,亦需專人照護;
被害人長期臥床,於105 年11月30日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肺炎、腸胃道出血、低血鈉與低血鉀等症狀,入住加護病房,被害人住院時意識不清,使用鼻胃管灌食且併發腎衰竭及相關肺炎;
依據病歷紀錄,被害人於加護病房期間反覆肺炎感染,105年12月30日因呼吸器脫離困難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中心,爾後因肺炎及敗血症無法控制,於106年1月4日下午3時35分死亡等情,此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060003462號函、106年11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6001276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54頁、卷二第1至519頁、偵卷第14頁),顯見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於105年4月8日出院,然迄至106年1月4日死亡前,均呈現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且反覆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入院治療, 105年11月30日復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肺炎等原因入院治療。
而腦部外傷後長期臥床,已屬難治之重大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50010080號函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被害人之直接死亡原因,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雖係肺炎併敗血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然該疾病係因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股骨頸骨折等嚴重傷勢,長期昏迷未能恢復意識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其他原因之介入,被害人乃因傷致病,並因病致死,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院就被害人於106年1月4日死亡,與其於105 年1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有無連續性之因果關係等事項,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病人徐清涼於105年1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由神經外科施行緊急開顱手術,並於105年2月16日由骨科施行股骨頸置換手術,105 年2月23日接受氣切手術,105年4月8日出院,出院時記載意識狀態9 分,屬中度昏迷,根據105年6月20日於診斷證明書即已載明合併腎功能不全、肺炎等合併症,當時已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護,然時隔半年許,於106 年1月4日即因肺炎併敗血症導致死亡。
此案於車禍後出院時及後續復健當中,俱有反覆肺炎感染之情況,自然因意識不清,自理咳痰能力下降有關,而這些能力喪失之原因,由車禍導致為明顯之直接原因,故死亡與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有連續性之因果關係。」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1日院醫行字第107000215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足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間隔距離,致與被害人之事故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長期昏迷未能恢復意識,終於106 年1月4日不治死亡,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被害人於本案起訴前死亡,其死亡結果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
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360 萬元調解成立,給付方式為扣除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後,於108 年2月28日前給付157萬元,餘款3萬元,自108 年2月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被害人家屬已於108年2月27日具領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57 萬元,被告並依約於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25日各給付5000元等情,此有領款查詢畫面資料、匯款回條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8、141 頁),堪認被告確有還款誠意且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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