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惠
傅銘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975、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銘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閔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銘祥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ADP-915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綉綾,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行經林森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適有張閔惠騎乘牌照號碼961-DN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傅銘祥、張閔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具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傅銘祥闖越紅燈、張閔惠於紅燈時段提早起步,張閔惠之機車前車頭遂與傅銘祥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傅銘祥及鄭綉綾、張閔惠因此撞擊均當場人車倒地,鄭綉綾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上頷骨骨折、右手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腳第1趾及第5趾趾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另傅銘祥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唇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張閔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瀰性軸索損傷、右鎖骨骨折、全身多處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綉綾之母黃梅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傅銘祥、張閔惠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7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傅銘祥及張閔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傅銘祥、張閔惠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他一卷第5至6 頁反面、他二卷第10至14頁)、黃梅珍、鄭綉陵之戶籍謄本(他一卷第7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一卷第8 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一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一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一卷第12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一卷第14至15頁至1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他一卷第2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他一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一卷第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他一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二卷第7 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二卷第8 頁)、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5 年12月7 日公所調字第1050029064號函(偵一卷第1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21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偵一卷第22頁)、105 年6 月27日英才路往林森路方向號誌變化週期照片( 本院卷第56至64頁) 、臺中市○○○○○000○0 ○00○○○○○○路○○○路○○○號誌時制計畫表一份( 本院卷第72至73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5 月5日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7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傅銘祥及張閔惠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遵守燈光號誌;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傅銘祥、張閔惠騎乘其開機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具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一卷第12至13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他一卷第5 至6 頁反面、他二卷第10至14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傅銘祥、張閔惠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傅銘祥、張閔惠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林森路與五權路口之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行至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傅銘祥逕闖越紅燈、被告張閔惠於紅燈時段提早起步,以致發生碰撞,是被告傅銘祥、張閔惠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佐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檢送臺中市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ADP-9153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林森路路口時,路口燈號是全時段,係闖越紅燈之行為;
961-DNX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五權路紅燈時段提早起乙節,有逢甲大學107 年11月22日逢建字第1070061676號函檢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5 至159 頁) ,足認被告傅銘祥、張閔惠確有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㈣又被害人鄭綉綾因本件車禍碰撞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上頷骨骨折、右手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腳第1趾及第5趾趾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傷害之事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一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害人鄭?綾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傅銘祥、張閔惠前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銘祥、張閔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銘祥、張閔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傅銘祥、張閔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分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一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傅銘祥、張閔惠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傅銘祥、張閔惠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均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被告傅銘祥闖越紅燈、被告張閔惠紅燈時段提早起步,因而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鄭綉綾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傅銘祥、張閔惠於犯罪後,均業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傅銘祥闖越紅燈之駕駛過失行為乃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張閔惠於紅燈時段提早起步,亦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鄭綉綾本身並無肇事因素,並審酌被告傅銘祥、張閔惠雖多次與被害人鄭綉綾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鄭綉綾所受之損害,以徵得被害人鄭綉綾之諒解,兼衡被告傅銘祥、張閔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