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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翊甄(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自工業區三十七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於途經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欲左轉彎進入工業區三十九路之際,疏未注意而於左轉彎經過上開路口後先駛入工業區二十八路之對向車道,乃不慎撞及由年滿18歲之邱鉦懿所駕駛、在己向車道沿著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自向上路往工業區三十七路方向直行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邱鉦懿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吳翊甄肇事後因傷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上開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李禎庭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鉦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翊甄(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且查:
(一)告訴人邱鉦懿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之事證及說明: 1、告訴人邱鉦懿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一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50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外,並有告訴人邱鉦懿所提出之元泰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卷第19-1頁)在卷可憑。
2、雖告訴人邱鉦懿於車禍發生後,曾一度在車禍現場向處理警員李禎庭表示其未受傷,此據證人李禎庭警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告訴人邱鉦懿提出之前開元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有告訴人邱鉦懿係於104年12月15日應診(見偵卷第19-1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懿就此已於偵訊時解釋證稱:「車禍當時,因為對方受傷的比我還嚴重,所以我並沒有顧及自己的傷,我就先去關心對方,之後又要上課、又要上班,所以一直都沒有時間去就醫,是因為我有繫安全帶,在發生撞擊時受有挫傷...我那天確實受有這個傷」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現在傷勢如何?)現在都好了。
(問:你當時是否有繫安全帶?)是。
(問:你是坐在駕駛座?)是。
(問:你的安全帶是從左肩往你的右下腹部這個方向繫?)是。
(問:你當時受傷,在警察到現場時,你有無跟警察提到你有或沒有受傷?)當時警員有問我,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自己本身有傷,所以我跟他講我沒有受傷。
(問:那你後來怎麼發現你受傷?)回家洗澡的時候發現繫安全帶這裡一條紅紅的,會痛...有破一點皮...這一塊紅紅的部分會痛〈證人比左胸處〉...(問:你是否當天回家洗澡就發現痛了?)是...(問:你的左胸在車禍前有無受傷過或不舒服?)沒有。
(問:你在車禍前是否認識被告吳翊甄?)不認識...(問:你這個傷真的是因為車禍造成的?)是。
(問:沒有冤枉被告或誣告她〈註:指被告〉?)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並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開左胸所受傷害,係因車禍發生時,安全帶強力束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3、徵以告訴人邱鉦懿於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右前方遭被告機車嚴重撞擊,有警方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35頁上方照片、第37、39、40頁、第41頁下方照片)在卷可稽,依告訴人邱鉦懿當時為坐於駕駛座之駕駛者所繫安全帶之位置(即自左肩往右下腰部方向之部位),於告訴人邱鉦懿緊急煞車及受有前開強力碰撞時,確可能產生告訴人邱鉦懿所綁之安全帶強力束壓其左胸之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懿指訴之受傷經過及身體部位相合;
參以案發後被告亦受傷經送醫,且被告之家人曾趕赴現場、並在場指罵告訴人邱鉦懿,此據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警員李禎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則告訴人邱鉦懿於此情狀下,先行關心受傷較為嚴重之被告,及將其心思焦點集中在應對被告家人之責備,乃一時未留意、察覺自己有無疼痛、受傷,實尚與常情無違;
況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所受傷勢於案發後始越發明顯之情形(如瘀傷等),且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懿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懿於本判決理由欄二、(二)、2所載,就有關被告於車禍前有無疏未顯示方向燈一情,並未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而係表明「我不太確定」之較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足認告訴人邱鉦懿並無故為攀誣被告之動機及表現,故就前開相關事證綜合參互以觀,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懿證稱其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實足採信。
(二)本案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告訴人邱鉦懿駕駛之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之事證及說明: 1、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且前開法條所定之汽車,係包括機車在內,並為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案發路段之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此據證人李禎庭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憑,且參以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設柏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被告竟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自工業區三十七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於途經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工業區三十九路之際,疏未注意而於左轉彎經過上開路口後先駛入工業區二十八路之對向車道,乃不慎撞及告訴人邱鉦懿所駕駛、在己向車道沿著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自向上路往工業區三十七路方向直行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邱鉦懿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鉦懿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起訴書固認被告另有於左轉彎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之疏失,且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懿亦曾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沒看到對方打方向燈」一語(見偵卷第27頁);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當時有無看到被告的機車過來是否有打方向燈?)我印象中沒有,但我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於坦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後仍堅稱:伊於左轉彎前確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尚難單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懿上開不確定之印象,即率認被告另有於左轉彎前有疏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附此敘明。
3、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駛入對向即告訴人邱鉦懿之直行車之車道,已如前述;
至告訴人邱鉦懿因在己向車道遵行方向駕車,自無肇事因素。
而前開車禍發生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雖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懿就其於車禍時之車速,先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為時速6、70公里(見偵卷第27頁),後於偵查中則稱係時速約40公里(見偵卷第51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懿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為不實之時速6、70公里之陳述部分已證述:「案發後他們對方家長有來,被告的爸爸就指責我說你這條路沒有開6、70公里,就一直責備,我當時也是很慌張,受到影響就講時速6、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酌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禎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的家人有在。
(問:是何人在跟告訴人說你一定騎很快?)被告這邊的。
(問:告訴人這邊的家人有無這樣罵他?)沒有,是被告的家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懿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尚非虛妄,參以證人李禎庭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在現場在無看到任何煞車痕?)沒有。」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既無客觀事證足以判定告訴人邱鉦懿於案發時之車速,自難遽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鉦懿前開先後不一之陳述,即遽認告訴人邱鉦懿於案發時有超速之情事。
退步而言,縱認告訴人邱鉦懿於車禍時有超速之情形,惟因告訴人邱鉦懿係在己向車道遵行方向行駛而具有路權,被告則係侵入對向即告訴人邱鉦懿之行進車道而無路權,依路權優先之原則,倘被告未侵入告訴人邱鉦懿享有路權之車道內,縱告訴人邱鉦懿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之情,亦不致與被告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邱鉦懿之超速與車禍之發生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告訴人邱鉦懿具有肇事因素。
從而,被告駛入對向車道,並無路權,自應負全然之過失責任。
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直行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邱鉦懿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覆議字第0000000案,見偵卷第54至55頁)在卷足憑。
至本案前於偵查中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邱鉦懿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中市車鑑0000000案,見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參。
而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邱鉦懿並無肇事原因,固為可採,然其疏未斟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第30頁下方照片)所示散落物之位置均位在被告經過交岔路口後之對向即告訴人邱鉦懿所駕車輛之車道內,足認被告係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邱鉦懿所駕直行車之部分,則尚有未合,故本院認應以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較為可採。
(三)此外,復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即告訴人邱鉦懿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11-1頁)、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於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頁)各1份及現場、車損等照片共計28幀(見偵卷第28至41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及量刑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因傷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上開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李禎庭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李禎庭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案發時方年滿20歲、且為在學學生(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案發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即告訴人邱鉦懿之直行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邱鉦懿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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