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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成於105年11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路邊攤小吃店,飲用啤酒2罐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採買物品(嗣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於同日19時32分許,駕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順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而闖越路口紅燈行駛,適李名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張美貴,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由北向南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美貴受有頭部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張美貴之配偶李名欽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鄭建成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鄭建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本院另行審結)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
且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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