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6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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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宜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一一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靜宜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林靜宜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 段與四德北路8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黃志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霧峰區四德北路8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於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雖正處燈號變換之際,然其前方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前揭路口,致林靜宜煞避不及而撞及黃志民騎乘之機車,致黃志民因此受有損傷後顱內出血、臉之挫擦傷、胸壁挫傷、腹壁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膝擦傷之傷害,經先後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雖於104 年12月18日出院返家,然迄於同年月27日22時15分許,黃志民復因胸痛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仍因前揭頭胸部外傷後致心肌梗塞併心臟破裂出血,造成心包囊填塞,於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25分因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

林靜宜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志民之子黃暘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卷附逢甲大學107 年12月19日逢建字第1070061734號函檢附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檢驗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該所法醫師許倬憲,就被害人黃志民屍體進行解剖、檢驗之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

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

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

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

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

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楊惠婷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3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傷後顱內出血、臉之挫擦傷、胸壁挫傷、腹壁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膝擦傷之傷害,經先後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雖於104 年12月18日出院返家,然迄於同年月27日22時15分許,復因胸痛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然仍因前揭頭胸部外傷後致心肌梗塞併心臟破裂出血,造成心包囊填塞,於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25分因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暘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居人邱琝倢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大里仁愛醫院、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足憑(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

又被害人於104 年12月18日自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於出院後,仍每日喊胸痛,嗣於同年月27日晚上胸痛暈倒,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證人黃志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主任法醫師許倬憲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楊惠婷檢驗、解剖被害人屍體後研判:「由解剖雖無發現因車禍外傷直接導致死亡的創傷,期間又有出院返家休養,但因車禍所造成的頭胸部、肢體多處外傷後,由於對身體產生生理上壓力之影響,而使既有之心臟血管疾病惡化、產生血栓,由於心肌纖維壞死出血並使左心室破裂出血,致心包囊填塞而死亡,死亡結果與車禍之發生具有相關性」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並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頭胸部外傷後致心肌梗塞併心臟破裂出血,造成心包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4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2660 號函暨檢附之104 醫鑑字第10411053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170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供參(相驗卷第19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而本案之路口監視器雖未能完整攝得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狀況,然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調取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秒數時相資料暨相關說明後(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7頁),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進行鑑定,經該中心綜合前揭時相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判斷,認「A 車(即被害人之機車)係於四德北路85巷巷口綠燈號誌開放前一秒(紅燈時段)提前通過路口;

B 車(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於中投西路全紅時段關閉後(紅燈時段)仍通過路口」,有逢甲大學107 年12月19日逢建字第1070061734號函檢附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85 頁),亦即,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雖該路口正處燈號變換之際,然被害人係於前方號誌尚顯示為紅燈時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另中投西路為一寬13公尺之筆直道路,被告雖行車於中投西路之內側車道,然其行車之車道相距路沿尚有9.5 公尺寬,其於被害人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之際,尚無驟然闖入致不能迴避之情形,被告駕車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其有過失甚明,雖本件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惟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惟斟酌被告肇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犯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13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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