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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4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64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炫於民國105年2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北(福安十一街)往南(工業區二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一路98巷交岔路口,並欲右轉改沿工業區一路98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讓同向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前揭路口右轉,致不慎撞及亦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在甲車右側,由告訴人林清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以及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6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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