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69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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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國銘於民國105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由北向南往軍福十六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東山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東山路1段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右轉東山路1段。

適有柯廷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AHN-2333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沿環中東路2段由北向南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AHN-2333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柯廷易所騎乘之983-GFK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柯廷易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案經柯廷易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廷易告訴被告紀國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柯廷易於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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