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交易,69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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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 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賈志銘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駕駛牌照號碼ART-670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民生路1 段與中清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清東路,適有告訴人KAPURNAMASARI (中文名:伊卡,下稱伊卡)騎乘腳踏車,沿民生路1 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之上揭疏失,其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右側身,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拇趾壓砸傷併遠端趾骨骨折、左頂部頭皮撕裂傷、左膝、左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賈志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伊卡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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